经评估,《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3〕3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3〕4号)两份行政规范性文件需在原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有效期均延续至2027年3月31日,现予公告。
附件:1.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重新公布版本)
2.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重新公布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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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
(重新公布版本)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省、市户籍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内的户籍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户籍准入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一)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未婚人员;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未婚人员;
(三)子女死亡且没有其他子女,已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四)成年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且在本市拥有(含成年子女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所有、成年子女和配偶共有、成年子女与其父母共有、成年子女与其未成年子女共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超过60周岁的男性或者超过50周岁的女性或者其他已退休人员;
(五)成年子女为本市户籍的80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受被投靠人是否为家庭户口限制;
(六)子女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配偶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七)子女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八)父母均为现役军人,且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九)配偶为现役军人,军人的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和未婚子女;
(十)配偶为本市家庭户口,且配偶或者配偶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十一)本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本人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因国家建设需要工作调动、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退休回到本市生活的原本市户籍人员;
(十二)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在校就读的市外全日制学生;
(十三)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回内地定居(本市)的港澳居民;
(十四)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大陆(本市)的台湾居民;
(十五)从本市注销常住户口后出国定居,现到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六)原籍本市,考入外省(市、区)大中专院校,从学校集体户注销户口后出国定居,现到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七)按规定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一)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二)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本市生源的中专毕业生、技(职)校毕业生;
(三)因家庭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者失业未婚子女;
(四)符合苏州市人才落户政策的各类人才;
(五)按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户口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或者登记,并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
(一)符合收养条件、手续完备的被收养人,其收养人为本市户籍的;
(二)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三)由市、县级市(区)救助站移交至本市社会福利机构安置的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的智力和精神障碍患者;
(四)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户口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一)因省、市、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动,并被本市用人单位录用的退役运动员;
(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引进的优秀运动员。
第八条本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经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同意,或者经所属宗教院校同意,可以向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申请迁入宗教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单位集体户。
第九条符合回国定居条件拟在本市落户的华侨,可以向侨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按规定参加苏州市区积分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人员,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
第十一条本市户籍居民实施户口通迁,在本市范围内可以将户口迁入本人及其配偶的自有产权住宅。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接受办理部门确认申请人符合户口迁入条件后,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三条凡以欺骗、贿赂等非正常手段取得户口迁入或者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已迁入的户口并退回原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要求,发布实施本地非苏州户籍人员落户规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附件2
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
(重新公布版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户籍制度改革精神以及“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非苏州户籍人员,申请在本市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苏州工业园区和虎丘区(以下简称市区)积分落户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落户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积分落户,是指按照积分指标体系要求,对符合条件申请积分落户的人员,根据其个人合法稳定就业和生活情况等进行指标量化并赋分,达到规定分值,准予户口迁入市区。
第四条积分落户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市公安部门负责牵头实施积分落户工作,建设积分落户信息管理系统,做好积分汇总等工作。
市发改、人社、教育、住建、资规、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征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技能等级)、社会保险、住所、纳税、表彰奖励、科技成果等积分审核工作。
第五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积分落户窗口,负责积分落户的咨询、申请受理、初审、信息录入和传递等工作。
第六条积分落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七条申请积分落户,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区有效的《江苏省居住证》且连续合法居住一年及以上;
(二)正在苏州市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三)在市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四)无严重刑事犯罪记录。
第八条申请积分落户,需向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积分落户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积分项目
第九条积分落户项目计分由基础分、附加分和扣减分组成。总积分值为基础分与附加分之和减去扣减分的累计积分数值。
第十条基础分包括参保情况赋分和居住期限赋分。
第十一条附加分包括年龄状况、房产情况、文化学历、技术技能水平、服兵役情况、缴纳住房公积金、投资纳税、社会贡献、表彰奖励、发明创造等赋分。
第十二条扣减分包括失信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违法行为和犯罪记录扣分。
第四章落户准则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累计积分达到400分,即符合落户条件。
在落户之前,申请人有关条件、积分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落户。
第十四条获准积分落户的申请人,落户在家庭户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随迁。随迁落户的,按照公安部门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对积分落户申请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两级公安部门申诉、举报;市、区两级公安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查验,并在15个工作日答复当事人。经核查异议成立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申请材料有弄虚作假情形的,取消申请人当年及以后3年内积分落户申请资格,已经落户的,予以注销;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审核管理职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合法居住,是指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取得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居住行为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居住房屋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产权住房和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以及在当地住建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
有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人员,是指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为必缴险种。
第二十条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计分标准及分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5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6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苏州市区积分落户计分标准及分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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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指标 |
项目及分值 |
责任 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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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础 分 |
1 |
参保情况 |
在苏州市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满1个月,加5分。 在参保年限互认地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按照上述分值予以加分。 |
市人社局 |
目前苏州市与南京市为参保年限互认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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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居住期限 |
在苏州市居住年限每满1年加30分(居住年限以2011年4月1日以来,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登记为准) 在居住年限互认地的居住期限,按照上述分值予以加分。 |
市公安局 |
目前苏州市与南京市为居住年限互认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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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加 分 |
3 |
年龄情况 |
40周岁的加20分,每减少1周岁增加2分。 |
市公安局 |
40周岁以上不计分,最高不超过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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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房产情况 |
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在苏州市区拥有住宅类自有产权房加200分,面积在75㎡以上每增加1㎡加1分,最高不超过250分。 政府提供的共有产权住宅用房,按本人产权比例加分。 租赁住宅用房不加分。 |
市资源规划局 |
多套房面积不累计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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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文化程度 |
高中(中职)学历加20分; 大专(高职)学历加60分; 本科学历加100分; 研究生及以上加200分。 |
市教育局 |
符合人才落户政策的按照人才落户政策办理;“文化程度”和“技术技能水平”加分指标同时具备的,只计一项最高加分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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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技术技能水平 |
职业技能等级五级(初级工)加20分;职业技能等级四级(中级工)、专业技术资格初级职称加30分;职业技能等级三级(高级工)加60分;专业技术资格中级职称、职业技能等级二级(技师)加100分;职业技能等级一级(高级技师)和特级技师、首席技师,专业技术资格副高及以上加200分。 |
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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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兵役情况 |
军队退役人员加30分。 |
市退役军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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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住房公积金 |
在苏州市缴纳住房公积金每满一年加5分。 |
市公积金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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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投资纳税 |
在苏州市区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的,每设立1家加10分; 在苏州市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的,每设立1家加20分。 |
市市场监管局 |
累计不超过4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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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苏州市区,个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伙经营按其个人所占投资份额分割计算)近三年实际净入库税款(包括附加费)每满1万元加5分; 在苏州市区,个人近三年实际净入库个人所得税税款每满500元加5分。 |
市税务局 |
累计不超过4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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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社会贡献 |
在苏州市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并被认定为一至五星级志愿者的,每个星级加5分;只计最高星级分,不累计加分。 |
市文明办 |
近五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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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苏州市参加无偿献血,累计每捐献全血200毫升或血小板0.5个治疗量加5分。 |
市卫生健康委 |
累计不超过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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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苏州市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加10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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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苏州市实现遗体(或者器官、角膜)捐献者,其直系亲属加80分(仅限一人申请)。 |
市红十字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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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苏州市区捐赠每满2000元加5分。 |
市民政局 |
累计不超过30分;接受捐赠的单位必须是使用财政捐赠票据的基金会、红十字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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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苏州市区有见义勇为行为的,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发布的决定为准,奖励每满200元,加5分。 |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
累计不超过10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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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苏州市区正在从事紧缺艰苦行业一年以上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加20分。 |
市人社局等部门 |
市人社局每年确定紧缺艰苦行业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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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表彰奖励 |
在苏州市工作生活期间,获得中央、国务院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每次加60分。 |
市人社局 |
累计不超过1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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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苏州市工作生活期间,获得省委、省政府及中央、国务院的部、委、办、局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每次加40分。 |
累计不超过8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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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苏州市工作生活期间,获得市委、市政府及省部、委、办、局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每次加20分。 |
累计不超过4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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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发明创造 |
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并计入苏州市授权数据内的第一发明人加30分/件,多项发明创造可以累计计分。 |
市市场监管局 |
累计不超过6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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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积分落户近一年内获得授权并计入苏州市授权数据内的实用新型专利(以证书授权公告日为准)的第一发明人加10分/件。 |
累计不超过6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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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 减 分 |
13 |
失信行为 |
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每次扣50分。 |
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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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违法行为 |
近五年内受过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每次扣100分。 |
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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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犯罪记录 |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刑罚的,按照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期限(月)乘以50减分。 |
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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