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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时间: 2013-07-16 09:41 来源: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访问量: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市委副书记、市长周乃翔于2013年6月27日签署发布政府规章《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有哪些?

三、《办法》调整的是什么行为?

四、《办法》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管理体制是如何规定的?

五、《办法》对经营者价格管理有些什么规定?

六、按照《办法》规定,明码标价要符合什么要求?

七、先消费后结算的,《办法》对经营者有何特别规定?

八、《办法》对“悄悄涨价”的行为如何规范?

九、《办法》对哪些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

十、按照《办法》,经营者开展价格优惠促销行为要遵守什么特别规定?

十一、《办法》如何规范附随服务拆分收费的行为?

十二、根据《办法》,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哪些行政服务和指导?

十三、《办法》提供了何种解决价格争议的行政渠道?

十四、违反《办法》的行为怎么处理?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我国经过30多年的价格改革,大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经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配置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但是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也有缺陷,会出现一些调节无效的情况,如垄断导致效率损失及分配不公;信息不对称,导致预期不准确,经济发展不稳定;经营者缺乏诚信,导致市场秩序混乱等。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需要政府适当的干预,价格监管是市场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完善市场价格行为监管法律制度,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是当前强化市场价格监管的一项迫切任务。

一是苏州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加强市场价格行为监管,是保障苏州百姓安居乐业、市场井然有序的前提。我市提出的“建设宜居新苏州、打造创业新天堂、共筑幸福新家园”发展目标,对经济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规范有序的市场价格秩序是一个城市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软实力”,也是实现“三新”蓝图的重要抓手和基础。为此,迫切需要制定《办法》,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为苏州经济社会发展打下坚实的法制基础。

二是苏州加强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社会对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依法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监管,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也是推进依法治市、法治苏州建设的重要环节。现有的价格法律法规存在一些立法滞后、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且目前还没有专门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法律法规,因此,制定一部具有苏州地方特色的政府规章,健全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对推动苏州依法治价、依法治市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价格权益的重要保障。价格问题直接涉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日常生产和生活,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既是维护市场秩序之需,也是顺应民意之举。当前,一些不规范的市场价格行为扰乱了市场价格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办法》,为市场价格行为建章立制,并严格贯彻落实,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价格权益的重要保障。

四是完善苏州价格监管机制的必然要求。过去,价格监管往往侧重于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证明,市场价格行为也需要规范和监管,应当规范、引导经营者在价格确定、价格实现、价格调整等各个阶段,自觉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避免侵犯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制定《办法》对于全面完善价格监管机制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有哪些?

《办法》制定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借鉴参考了广东、陕西、江西等地的地方性法规。

三、《办法》调整的是什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规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包括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将调整对象限定为市场价格行为。《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市场价格行为的概念,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或者提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与价格相关的经营活动。在立法调研过程中,有专家建议将调整对象缩小为零售业市场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经研究,《办法》作为专门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政府规章,若仅对零售业进行规范,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全面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无法有效实现《办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充分利用有限的立法资源。因此,《办法》采取原则性与针对性相结合的方式,在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对零售等特殊情形作了专门规定。

四、《办法》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管理体制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职责,第五条明确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责,同时第六条规定“镇、街道价格监督服务站和村、社区价格监督服务点接受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开展价格政策宣传、信息沟通、市场巡查和争议调解等市场价格行为监督服务工作。”社会价格监督服务网络是2009年政府实事工程,价格监督服务站、点是我市价格监督实践中的创新工作,《办法》予以吸纳并明确了其市场价格行为监督服务职责。同时,为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第七条规定,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与市场价格行为相关的行业组织的培育扶持和指导监督。相关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价格自律、诚信经营。

五、《办法》对经营者价格管理有些什么规定?

《价格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为了从源头规范、指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重申。这是对经营者定价规范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提高经营者价格管理水平的基本保障。同时,为方便消费者进行价格咨询,接受、处理消费者的价格异议,把价格纠纷解决在现场,且鉴于企业微观管理范畴,不宜强制规定企业必须设置价格咨询服务台。《办法》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鼓励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交易市场等在经营现场设立价格服务窗口,及时处理价格咨询投诉”。

六、按照《办法》规定,明码标价要符合什么要求?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重申《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但市场中商品种类繁多,特性千差万别,不同类的商品其明码标价签上必须标明的、消费者主要关注的事项也不一样,且经营者尤其是商场和专卖店等无论是店面装修还是商品的陈设都经过精心设计,统一使用标价签进行明码标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品展示的效果和商店的整体美观,市场和经营者对多样化的标价方式有强烈需求,《办法》对此作出明确回应,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明确授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类的商品的标价内容进行具体规定,这也是与国家发改委的规章的规定相一致的。

七、先消费后结算的,《办法》对经营者有何特别规定?

国家发改委的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但实践中,先消费后结算的情形在服务业也广泛存在,由于服务是消费即过的,纠纷更易产生,也更难以解决,为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办法》第十二条将规范对象扩大到商品和服务,并增加告知确认要求。明确规定,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八、《办法》对“悄悄涨价”的行为如何规范?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价格和外观基本不变但商品的等级、规格、数量却悄然降低减少的情况,而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往往不知情,社会对此反响强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等级或者规格降低、数量减少但外观无显著变化的商品,仍按照原价结算的,应当于商品销售期内在经营场所予以特别提示。这种特别提示是区别于明码标价的,即在变更明码标价内容之外进行特别提示。这样规定在保障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前提下,规定了经营者应当进行特别提示的要求,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九、《办法》对哪些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上位法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已有规定,考虑到《办法》的体系完整性和指导性,结合苏州地方实际,《办法》对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强行交易三种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规范,并列举了具体情形。《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细化了哄抬价格严重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情形。第十五条选择了七种苏州较为常见的价格欺诈行为进一步明确。第十六条列举了三种典型的强行交易行为,尤其明确了“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的方式强行交易的”情形,同时第四项兜底条款进行全面规范,防止挂一漏万。

十、按照《办法》,经营者开展价格优惠促销行为要遵守什么特别规定?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明示促销内容的要求: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和相关限制性条件。第十七条第二款对经营者开展促销时不得虚构原价,作了进一步明确。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单店营业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活动七日前,将有关促销内容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参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以及我市实际,将备案主体限定在单店营业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备案了解有关促销内容,便于监管,也可以引导经营者避免不规范的促销活动。

十一、《办法》如何规范附随服务拆分收费的行为?

附随服务拆分收费,也是近几年市场出现的价格乱象之一。为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或者附随服务,不得要求消费者另行支付价款或者费用。这样规定旨在要求经营者遵循社会公序良俗,不能刻意分割完整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额外收费,促进经营者诚信经营。

十二、根据《办法》,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哪些行政服务和指导?

我市自2009年起在全省率先推行重要民生价格信息发布制度,每周定期向社会发布各类民生商品价格信息。《办法》对这一举措进行了明确,并将发布的信息范围扩大。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杂志、街道社区信息公布栏等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以及经备案的价格优惠促销信息,促进经营者合理定价、消费者理性消费。《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指导的方式、情形进行了明确,将服务型管理纳入“法治”的轨道,更好地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

十三、《办法》提供了何种解决价格争议的行政渠道?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价格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或者镇、街道价格监督服务站申请调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员队伍和价格争议调解专家库,调解员队伍由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组成。价格争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效益的原则。这一条对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工作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为更好的推进这项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十四、违反《办法》的行为怎么处理?

《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法律责任。由于国家、省及国务院发改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比较全面,因此第二十四条作了指引性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是本《办法》创制性规定,是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的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店营业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在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数据的。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消费者价格的;

(二)降低商品等级、规格、数量但外观无显著变化,按原价结算,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示的;

(三)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未按照规定明示促销内容的;

(四)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或者附随服务,要求消费者另行支付价款或者费用的。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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